沐鸣2人事爭議調解暫行辦法

索引號:1004000-2018-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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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健康醫學院

人事爭議調解暫行辦法

2017330日一屆三次教代會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公正及時妥善處理沐鸣2(以下簡稱沐鸣2)內部人事爭議,依法維護校、院(部門)和教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公正和諧的人事關系,規範沐鸣2人事爭議處理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上海市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處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沐鸣2實際情況製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調解範圍

(一)在編在崗教職工因聘用關系的建立、變更、終止、解除等與所在部門或沐鸣2發生的人事爭議:

(二)教職工在人員流動中,如辭職、辭退等事件中發生的爭議;

(三)因考核、職務任免、職稱評定等發生的人事爭議,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條 調解原則

  1. 自願原則。出現人事爭議,當事人可以申請調解,也可依照相關規定,申請人事爭議仲裁。

平等原則。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合法原則。調解工作委員會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調解

(四)公正原則。調解應當客觀、公正,維護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調解機構及職責

第四條 沐鸣2成立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負責處理本校教職工與沐鸣2、各部門之間的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下設辦公室,掛靠校工會,負責受理人事爭議案的接轉、調解文書送達、卷宗管理及其他日常工作。  

第五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沐鸣2代表、教職工代表和工會代表9人組成。調解委員會設主任一名,由沐鸣2工會委員會指定的代表擔任、副主任設一名,由人事處負責人擔任,委員由工會委員、教代表組成,經沐鸣2教職工代表大會通過,調解委員會成員因調離本校或其他原因需要進行人員調整時則自然退出,由其相應職能部門或教代表組推薦,並由調解委員會確認。

第六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可以作為調解員組織調解工作,調解委員會也可以聘請其他人員為調解員參加調解工作,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並具有較強法律知識、 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沐鸣2在職教工擔任。

第七條  調解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法製定沐鸣2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的工作辦法;

(二)組織調解員對本辦法範圍內的人事爭議進行調解

(三)檢查督促爭議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

第八條  調解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接受調解委員會的委托對人事爭議案件進行調解;

(二)調解前做好準備工作,調解中認真聽取當事人的陳述,查明爭議的焦點,調解後做好文書整理、歸檔工作;

(三)對案件涉及的國家機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負有

保密義務。

第三章  調解程序

第九條  人事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首先協商解決;不願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沐鸣2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上海市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十條  申請人事爭議調解,應當在其知道或應當知道人事爭議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調解委員會正式提出申請,並填寫《人事爭議調解申請書》。超過三十日沒有提出調解申請,將被視為主動放棄調解。調解委員會在接到調解申請後,應當征詢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方當事人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表示是否願意接受調解,到期沒有回復的,視為不願調解。調解委員會應當在接到調解申請後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若不受理,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教職工可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與其發生爭議的部門、學院的行政負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教職工一方在三人以上並有共同理由的,可推選代表參加調解。經授權代表的調解行為應視為是所有上述發生人事爭議方的共同一致行為。

第十二條  調解委員會按下列程序進行調解:

(一)指派至少兩名調解員對爭議事項進行全面調查核實,做

好筆錄,並由調查人和被調查人簽字或蓋章。聽取當事人陳述事

實和理由,查明事實。

(二)調解員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耐心疏導,向當事人解讀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公正調解。

(三)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填寫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應

自覺履行。協議書應寫明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姓名、職務、爭議事項、調解結果及其他應說明的事項,由調解委員會主任以及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調解協議書一式三份(爭議雙方當事人、調解委員會各一份)

(四)調解不成的,應填寫調解意見書,說明情況,由調解委員會主任簽名或蓋章,並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調解意見書一式三份(爭議雙方當事人、調解委員會各一份)

(五)調解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撤回調解申請或向人事爭議仲裁機

構申請仲裁的,調解程序自然終止。

第十三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人事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十四條  調解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有權提出申請,要求其回避:

(一)為人事爭議當事人或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人事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人事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調解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及時作出決定,並以口頭或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調解委員會成員的回避由調解委員會主任決定;調解委員會主任的回避,由調解委員會集體研究決定。

  1. 人事爭議當事人應遵守調解紀律,維護調解秩序,不

得激化矛盾。在調解過程中故意傷害調解員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校內非事業編製在崗人員因聘用關系的建立、變更、終止、解除等與所在部門或沐鸣2發生的爭議,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沐鸣2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解釋。自沐鸣2一屆三次教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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